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鈞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3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芬姐 」之成年女子,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MDA藥丸1粒,而非法持有後,復於106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山複合式休閒館)K12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員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並當場扣得王彥鈞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MDA藥丸1粒、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16、5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同時向綽號「芬姐」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MDA藥丸1粒而非法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從重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惟其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後,復施用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此低度行為,自應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MDA藥丸
1粒之犯行,與其106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兩罪,而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持有上開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既係同時購入取得,聲請意旨復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藥丸1粒,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係出於不同犯意,而可認屬不同持有行為之客觀事證,則被告同時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併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次任由毒品戕害健康,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包裝袋及吸食器本身,因客觀上應無將該包裝袋、吸食器與其上附著之毒品析離,再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實益與必要,爰併同毒品一起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63公克;驗│1包│││後淨重0.753克)及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39公克;驗│1包│││後淨重0.329公克)及包裝袋││├──┼───────────────────────┼───┤│3│第二級毒品MDA(驗前淨重0.293公克;驗後淨重│1顆│││0.123公克)││├──┼───────────────────────┼───┤│4│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成分)││├──┼───────────────────────┼───┤│5│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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