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楚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楚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楚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於執行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判處,嗣後並經減刑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雖業已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裁定)│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2曾│├──┼──┼─────┼────┼─────┼────┼─────┼────┤原定應執行│││毒品│有期徒刑11│94年8月3│臺灣高雄地│95年5月1│同左│95年6月2│刑有期徒刑│││危害│月,減為5│日│方法院95年│2日││日│1年4月,減││1│防制│月15日。││度訴緝字第│├─────┼────┤為8月(已│││條例│││67號││同院96年度│96年7月1│執畢)││││││││聲減字第14│6日│││││││││94號│││├──┼──┼─────┼────┼─────┼────┼─────┼────┤│││毒品│有期徒刑6│94年8月3│臺灣高雄地│95年5月1│同左│95年6月2││││危害│月,減為3│日│方法院95年│2日││日│││2│防制│月。││度訴緝字第│├─────┼────┤│││條例│││67號││同院96年度│96年7月1│││││││││聲減字第14│6日│││││││││94號│││├──┼──┼─────┼────┼─────┼────┼─────┼────┼─────┤││強盜│有期徒刑7│95年1月2│臺灣橋頭地│106年10│同左│106年11│││││年4月。│3日│方法院106│月20日││月21日│││3││││年度訴字第││││││││││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