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余憲仁 非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相對人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正彥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建成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0股,伊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1,44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且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年以上。茲因相對人自民國84年由余正彥擔任董事長迄今,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均由余正彥一手掌控,拒不告知伊有關公司營運、決策及提供財報資料,致伊完全無法了解公司營運及資產狀況,產生諸多疑問,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 洪秋禎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65年起至今,均按月向相對人支領薪資,從未間斷,且其全民健康保險亦加保於相對人名下;另聲請人夫妻以買賣方式轉讓持股與訴外人 陳明志 ,亦已於106年11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並納稅在案,可見聲請人確實持有相對人之財務資產憑證,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完全無法了解公司營運及資產狀況一節,已然不實。再者,相對人唯一91年之現金增資案係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股東辦理,從未有辦理盈餘轉增資之情事,至今亦未對外投資任何相關行業或設立子公司,聲請人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憑空引為聲請檢查之理由。又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均以限時雙掛號信函寄交聲請人收受,復經聲請人持向國稅局申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進而再轉請相對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由是足證聲請人所為主張既非真正且屬無端生非,毫無可採。另股票轉讓、交易,均與相對人無涉且非關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聲請人請求檢查股權下落,已顯逾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範圍應屬於法無據。又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公司僅就5年內之財務帳冊資料負有保留義務並得提供檢查,聲請人聲請檢查15年帳目,逾越5年之部分顯無理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1,44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0%,且繼續持有迄今已超過1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要件,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其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符合前
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是聲請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倘其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是否持有公司之財務資產憑證等無涉,何況,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執行業務之人,難認其確實明瞭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檢查而受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㈢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檢查15年帳目已超過5年財務帳務保存
期限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是相對人此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聲請人就本件檢查人固有推薦選任洪秋禎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本院衡酌選派檢查人職務執行之公正與順利,乃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李建成會計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斟酌李建成會計師為中央大學經濟系系學士、文化大學會計學碩士,曾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實踐大學兼任講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2月12日高會字第1070035號函附具之簡歷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當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李建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至聲請人聲請選任洪秋禎會計師為檢查人,則不予准許。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