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德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6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10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黃德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警於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查扣其所有並於前揭時、地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德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第1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3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73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735)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4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或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