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王景夫
藍玉桃 王含雅 王威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暨王含雅之訴訟代理人 謝秋貴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景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藍玉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王含雅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王威凱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謝秋貴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景夫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藍玉桃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王含雅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原告王威凱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原告謝秋貴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為街與興隆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王百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百慶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6分不治死亡。原告王景夫、藍玉桃分別為王百慶之父母,原告王含雅、王威凱則為王百慶之子女,原告謝秋貴為王百慶之配偶,原告謝秋貴因王百慶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9,650元,原告5人並因王百慶死亡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景夫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玉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含雅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威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秋貴232萬9,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5人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王景夫、藍玉桃、王含雅、王威凱各200萬元及謝秋貴232萬9,6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前揭時、地被告因前揭過失與王百慶發生系爭事故,
致王百慶受有系爭傷害且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有證人黃振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偵三卷第6至8、41至44頁),復有車禍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偵三卷第11至13、16至18、20至36頁、偵一卷第23至31頁、偵三卷第15、40、46至52頁)。且被告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核與王百慶發生上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王景夫、藍玉桃、王含雅、王威凱及謝秋貴,各本於與王百慶間之父母、子女、配偶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5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謝秋貴主張其支出王百慶殯葬費用32萬9,650元,此有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審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謝秋貴請求殯葬費用32萬9,650元,即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王百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5人因喪失至親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等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景夫、藍玉桃為王百慶之父母,原告王含雅、王威凱為王百慶之子女,原告謝秋貴則為王百慶之配偶,原告王景夫、藍玉桃於高齡之際突因系爭事故與其子王百慶天人永隔,原告王含雅、王威凱頓然失怙,原告謝秋貴遭逢配偶亡故,生活失去依靠,又需獨力扶養在學子女,其等精神上之痛苦自均屬非淺。又原告王景夫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103至105年申報所得約9萬餘元、13萬餘元、14萬餘元不等,名下有3筆土地。原告藍玉桃未受教育,無業,無固定收入,103至105年申報所得約14萬餘元、23萬餘元、22萬餘元不等。原告王含雅、王威凱分別就讀大學、高中,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謝秋貴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其有利息所得,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林怡君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為原告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至25頁、警卷第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重訴卷及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斟酌前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景夫、藍玉桃、王含雅、王威凱、謝秋貴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16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1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5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2至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5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王景夫、藍玉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60萬-40萬=120萬),原告王含雅、王威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4
0萬元(計算式:180萬-40萬=140萬),原告謝秋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82萬9,650元(計算式:190萬+32萬9,650-40萬=182萬9,6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景夫120萬元、原告藍玉桃120萬元、原告王含雅140萬元、原告王威凱140萬元及原告謝秋貴182萬9,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9日(審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