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婷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處所,查獲被告陳皓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10公克;驗餘淨重0.4842公克),其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因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5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318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因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110公克;驗餘淨重0.48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5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318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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