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楊O傑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楊O煙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楊O治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O治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養子即兩造,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楊O治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遺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因被繼承人生前大多由被告之配偶照顧,原告於提告前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貼被告,故應以答辯狀附表1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緣被繼承人生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需親屬常時照顧,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被告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人,且兩造亦約定,兄弟2人分別輪流照顧被繼承人1個月。然因原告任職警察單位,為地方首長隨扈輪班一天休一天,並無法固定時間照顧被繼承人;而原告配偶也須至夜市擺攤貼補家用,常常下午4點以後,就須準備擺攤用品,故均委由被告配偶照顧,而被告配偶照顧被繼承人亦任勞任怨,故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即有討論如何分割,原告承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照顧確實較多,故在協商期間曾同意願支付100萬元,作為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之補貼,故被告答辯狀附表1之分割方法,即以原告同意的金錢補貼為基礎,被告所多分得的部分尚不足100萬元。
(二)至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表1之分割方法,係自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修正而來,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其中因646及645地號土地鄰近被告所分得之647與648地號房地,故由被告全部取得,較能發揮該土地之效用;而631地號土地作為車庫使用,應由1人取得較妥適,故由被告全部取得;另633地號土地,考量靠近634地號土地及房屋,且為該房屋之出入口,由原告全部取得,較能發揮該土地之效用;另金錢部分數額均為小額,故由一人單獨所有取得,較為方便,分歸由原告取得。
(三)並聲明:請准予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O治於106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楊O治未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O治之養子,為被繼承人楊O治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2分之1,兩造業已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O治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O治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使兩造各自取得等值之遺產,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應屬可採。又被告主張應採其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式,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原告曾同意支付100萬元作為被告照顧被繼承人楊O治之補貼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理由即非可採,被告據以擬定之分割方案亦因侵害原告之應繼分,自不宜採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一、不動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分割方法││││圍││├──┼─────────┼───┼────────┤│1│臺南市○○區○○段│全部│由被告單獨取得。│││591地號土地│││├──┼─────────┼───┤││2│臺南市○○區○○段│全部││││592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全部││││615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全部││││647地號土地│││├──┼─────────┼───┤││5│臺南市○○區○○段│全部││││648地號土地│││├──┼─────────┼───┤││6│臺南市鹽水區水正里│全部││││康樂路74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7│臺南市鹽水區水正里│全部││││2鄰過港5之16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8│臺南市鹽水區水正里│全部││││2鄰過港5之21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9│臺南市○○區○○段│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63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638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65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651地號土地│││├──┼─────────┼───┤│││臺南市鹽水區水正里│全部││││2鄰過港5之19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鹽水區水正里│全部││││2鄰過港5之31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鹽水區水正里│全部││││2鄰過港5之35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區○○段│全部│由兩造分別共有,│││63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606620│││││分之221416,被告│││││取得606620分之│││││385204。│├──┼─────────┼───┼────────┤││臺南市○○區○○段│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573地號土地││例即每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臺南市○○區○○段│全部││││63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632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633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645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646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65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4分之1││││656地號土地│││├──┼─────────┼───┤│││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腳│全部││││段76之2地號土地│││├──┼─────────┼───┤│││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腳│全部││││段76之4地號土地│││└──┴─────────┴───┴────────┘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分之1分配。
┌──┬─────────────┬────────┐│編號│項目│金額或數量│├──┼─────────────┼────────┤│1│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存款│新臺幣89元│├──┼─────────────┼────────┤│2│鹽水郵局存款│新臺幣15元│├──┼─────────────┼────────┤│3│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存款│新臺幣38元│├──┼─────────────┼────────┤│4│第一金電子(基金)投資│新臺幣48,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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