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煌選任辯護人張淑美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彩 又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志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同時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即同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二、所示之和解條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略以:被告事後完全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經告訴人一再聯繫皆藉詞推託,被告疑為換取緩刑宣告而刻意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獲此輕判,無異縱容不法,難收懲治之效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和解條件,除其中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之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尚有自102年10月底起至102年12月底止之股數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此一事實業經在台為告訴人處理相關和解事務之證人 柯劭臻 律師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業已將上述公司股票共計130000股存入其所開立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等待告訴人依法扣押執行,此有上述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述證人所不否認,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完全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乙節,並非實情〈按依告訴人103年1月6日所提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已於同年月
3日具狀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前開蒙恬公司股票〉;至於公訴人另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經核刑罰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倘法院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又無顯然之失出或失入情形,即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詳加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壹日;復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難認有公訴人所指量刑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退而言之,如果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仍非不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換言之,公訴人所質疑之被告為換取緩刑宣告而刻意與告訴人和解,俟受緩刑宣告後,即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乙事,應不致發生。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