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林明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係海軍一二四艦隊支援隊第三分隊一等兵食勤兵),於101年3月29日經由友人介紹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101年11月19日10時許、11時許、13時許、14時許、
16時許、18時許、19時許及2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房間內,於不違反甲○意願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性交。
㈡另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中壢開往高雄左營之火車車
廂廁所內,於不違反甲○意願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
二、嗣甲○告知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1)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之母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64至68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20頁、第431頁、第434頁、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與甲○性交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1至54頁),復有甲○、A1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存於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同日內數次對甲○性交,係為達當日單一性交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數次與甲○性交,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對甲○性交,時間分屬2日,地點相異,可見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國軍,本有保護人民之責,卻罔顧幼齡女子缺乏性自主決定能力,恣意與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傷害,且對國軍形象造成負面影響,本應從嚴論究,惟念被告與甲○係在男女朋友、兩相情願情況下性交,被告手段尚稱和平,且甲○及其母A1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435至436頁),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餘歲,思慮欠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科予刑罰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職業等具有相當影響,貿然將偶然觸法、惡性未深者置於刑獄,不僅無助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甚至致其從此自暴自棄,恐助長再犯,徒增社會成本,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之後,被告未對甲○及其家人表示歉意、關心及悔意,復未與渠等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尚難甘服云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且甲○及其母A1於原審亦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原審據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