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晚上6、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經警於花蓮縣○○鄉○○路○段與文化七街口攔檢盤查,經警發覺黃添勝為通緝犯,復為警附帶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並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扣案晶體1包,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21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0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考,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添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判決處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中心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