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秀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02年10月3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0月
3日晚上1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知悉無法正常駕駛即停止駕駛行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慮及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撫養,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胡秀琴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琴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4)日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胡秀琴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村00號前時,與其丈夫發生爭吵,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胡秀琴有明顯酒味,經警詢問後胡秀琴當場坦承其有駕駛上開車輛,嗣警於同日3時2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胡秀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