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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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勝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與友人外出而誤吸參有安非他命之香煙,且無施用毒品刑案紀錄,況抗告人自行前往接受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是抗告人無施用毒品習慣已明。此次係抗告人第一次誤用毒品,檢察官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如此對抗告人權益侵害較為輕微,然檢察官未循前開規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逕自聲請觀察、勒戒,此有侵害抗告人權益,為避免侵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25日」,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24日」,應予更正)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附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詹勝騰於警詢中固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於警查獲當日即102年9月26日4時19分至50分時,經被告同意且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報告序號蘆洲-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毒偵字第7665號影卷第13頁、第14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報告序號蘆洲-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被告於102年9月26日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所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618(ng/ml),較認定陽性反應之最低值之500(ng/ml)為高,故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該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況被告確實親自排放入警方所提供潔淨之尿瓶,並親自加蓋而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影卷第7頁、第14頁)。被告辯稱自行驗尿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益壽X光醫學檢驗院檢驗單所載(附於本院卷),其檢查日其為102年12月27日,距被告被警查獲之時間即102年9月26日已相隔3個月之久,且該檢驗所所用之檢驗方法亦不明確,實難以此即可推定被告於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誤。
㈢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依法應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毒品施用者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以侵害其權益為由,主張得先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然此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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