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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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七四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行內,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素行不佳,除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前已曾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後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罪,且本案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不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