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著臺中縣豐原市往大雅鄉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樹德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並額部皮下血腫、雙眼結膜下出血並結膜炎之傷害。車禍發生後經人報案,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所警員 余彥慶 前往處理時,被告甲○○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5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陳葳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