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994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4日凌晨2時,在台中市○○區○○○街與惠文街口之「全國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KB-018號)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迨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1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撞擊站立於路旁與友人聊天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建民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