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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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抗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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