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雖聲稱其係因告訴人酒後借電話撥打不成而先行出手,其乃還手且因之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云云。經查,本件確實係由告訴人先行出手,被告因而還手防衛,然因被告所稱受有傷害之結果既未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即難認定被告斯時係處於現在不法侵害狀態;且由告訴人係因被告還手而受有較重之顏面骨折傷勢,亦可知被告出手極重,縱使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解免其罪責,既被告對其有利之現在不法侵害無從為有利證明,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而無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情狀存在,難以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與被告因故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而本案發生迄今逾八個月,雙方仍未能達成調解,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係由告訴人摔被告電話所惹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犯罪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18號被告施明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79號1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友人 吳永昇 有肢體衝突,(吳永昇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明銓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永昇臉部,致吳永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吳永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昇之指述及證人 施桂騰林連明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5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明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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