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205號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原告甲○○原告壬○○○原告己○○原告庚○○原告癸○○原告子○○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被告辛○○被告丑○○○兩造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計算式:①1478-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500元=35,000元;②1478-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0元=45,000元;③1478-17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500元=37,000元;④1478-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500元=35,000元,①+②+③+④=152,000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五、六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將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1/5、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2,000元×(1/5+1/10)=45,600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436,400元、718,200元、1,823,217元、911,609元。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5,026元(計算式:1,436,400元+718,200元+1,823,217元+911,609元+45,600元=4,935,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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