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甲○○原名 王裕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原名王裕升)所涉竊盜案件,已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9年9月13日宣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審判筆錄可稽;原告則於99年8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為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