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弈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弈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鍾「奕」萱,均應更正為鍾「弈」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8日至106年3月7日),復於緩起訴確定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被告 鍾奕萱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0
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奕萱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市○○區○○○街000○0號0樓室000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奕萱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奕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