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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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24日結婚,不料被竟於93年7月13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周慶祥 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麗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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