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海田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6時、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蔡鈞亮、 蘇雯怡 攔查,因發現其面有酒容,身上也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陳海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惟其於偵查時辯稱,當日下午飲酒後,因見他人在公園賭博而致電大誠派出所檢舉,並告知其有喝酒之事實,然警方仍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方騎乘重型機車等語,並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為據。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7日16時、17時,在公園路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攔查並使其漱口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上揭所陳誠與事實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固以伊係致電警局檢舉,並告知有飲酒之事實,然依警方指示後,方於酒後騎乘機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雖有致電警局,然自電話內容觀之,警員因被告口齒不清始終未能完全理解被告所述內容,亦未有何無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等情,而被告自行掛斷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 何家程 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8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09年2月1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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