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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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水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水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水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8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第三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且有施以較長較矯正期限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被告曾水權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水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水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