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潘俊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5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2杯保力達藥酒,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66弄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潘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判決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1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判決),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交易卷第308、310頁),本院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件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6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於109年7月22日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09年10月30日再犯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及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次幸未造成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本次復為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累犯,堪認實不宜再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簡易程序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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