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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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325號聲請人 李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7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113年度除字13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李水金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2年9月7日115,980元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