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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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上訴人 伊慕賢
廖欽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雲鵬為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
當傑,嗣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宣示判決前之108年4月26日變更為張雲鵬,有被上訴人函可稽。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其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張雲鵬承受訴訟。又張雲鵬已於108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民事第三審答辯狀足憑,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則張雲鵬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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