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蔣惠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松柏 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為計算標準,衡酌抗告人可能因此受有之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50,200元(計算式:2,060,00
0元×6%×34÷12)。然抗告人前持相對人所簽發之面額31,441,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致抗告人須另行支出龐大訴訟費用,是審酌影響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31,441,000元債權本金,及停止期間所遭受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至少2年10個月(即34個月)之利息損失,加上因延後進行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債權獲償風險等情,就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計算,單以停止執行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實不足堪彌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要旨,原裁定實應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倘如不當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因此遭受前揭損害之關聯詳為說明,否則原裁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計為31,441,000元,非僅部分債權金額200萬元範圍而已,故至停止執行之日止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額應已達32,384,230元【計算式:本金31,441,000元+利息943,230元(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裁定停止之日即100年4月14日止,計5月又30天)】,以此計算抗告人之執行債權32,384,23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不應少於5,505,319.1元(計算式:32,384,230元×6%×34個月÷12個月),惟原裁定准予供擔保之金額僅以350,200元為已足,核其據以計算之債權金額顯有違誤,所為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即難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0年2月15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即准許「相對人於95年11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31,441,00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其起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該裁定中200萬元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0年2月21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完竣;嗣抗告人於
100年3月3日具狀再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其餘債權金額29,441,000元(即上開裁定主文所示金額31,441,000元與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200萬元之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追加執行在案。其後,相對人於100年3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99年12月10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卷、100年度板聲字第32號卷查核屬實,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2月21日本院輔100司執松字第14531號執行命令、100年2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02593號函、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並有相對人之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附於上開板聲卷宗可憑,是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惟抗告人聲請執行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載金額31,44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且系爭本票載明「憑票准於99年10月15日支付31,441,000元」等語,則本件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止,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金額應為32,384,230元【計算式:本金31,441,000元+利息943,23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日即100年4月14日止,計6個月,以年息6%計算)之和】。準此,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按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民事簡易程序事件,且對於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故以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推估上開訴訟裁判確定之期限),據此預估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2年10月,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505,319元(計算式:32,384,230元×6%÷12×34月=5,505,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本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505,319元,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350,200元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核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