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5號原告 許百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秀檍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自己申辦之信用卡數張交予被告,由被告刷卡購買商品,再將商品轉賣業者獲取利潤,惟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即未遵期繳款,截至111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990,000元,並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90,000元;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000元(計算式:990,000元+20,000元=1,0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2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許秀檍。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許「琇」檍,惟據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姓名應為許「秀」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許秀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