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均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均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受告訴人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照顧其子謝○○(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105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為管教告訴人之子謝○○不得以手碰觸電鍋,明知告訴人之子謝○○為未滿1歲之幼兒,應循其他勸阻、抱開或隔離危險源之方式教導,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俗稱「愛的小手」之長棍連接塑膠皮,毆打告訴人之子謝○○左手臂3下,致告訴人之子謝○○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紅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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