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永
潘俊憲蔡和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50、28863、30327、35189、36650、37703、378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159、3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錦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俊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蔡和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有關「潘俊憲於108年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潘俊憲於109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文字。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蔡和諺則於109年上
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蔡和諺則於109年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文字。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有關「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友人 孫柏荏 (同音)使用」之文字。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有關「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109年3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之文字。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有關「自109年3月14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8萬10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之文字。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有關「於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6000元至潘俊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8日,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錦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8日,先後匯款3萬元、8000元至蔡和諺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9日,匯款3萬元至蔡和諺上開銀行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6000元至潘俊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錦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109年4月8日晚間7時14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8000元至蔡和諺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蔡和諺上開銀行帳戶」之文字。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有關「於109年4月3日17時55
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09年4月7日17時55分許」之文字。
㈧補充「告訴人 黃暉甄黃婷揚 於偵查中之指訴」(中檢109
偵25550號卷第35至38頁、中檢109偵28863號卷第89至92頁)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㈠檢察官雖認被告潘俊憲係於108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係109年間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等語(中檢109偵28863號卷第90頁),而本院審酌其所稱109年間某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與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時間較近,較符合詐欺集團收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立即使用之特性,爰為上開一㈠部分之更正。㈡被告潘俊憲雖辯稱:對方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需要
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我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由對方線上幫我操作,但帳戶存摺、印章我都沒有交給對方云云(中檢109偵25550號卷第36頁)。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使用中華郵政路旁的郵筒寄出去給詐騙集團了,我沒有去提領被害人匯款,因我提款卡已寄出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②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潘俊憲雖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置辯,惟其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應能認知任意交付該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詐欺犯行,卻未有積極查證,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錦永、潘俊憲、蔡和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
00000、37695號),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被告蔡和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09偵30327號卷第17頁、北檢
109偵19013號卷第13頁、中檢109偵28159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3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3人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其等所有,俱屬供
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報案後,該等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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