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財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財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盧財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2號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
┌────────┬────────┬────────┬────────┐│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9日│109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偵字第││││第3981號│304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1246號│第3012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中交簡字│││判決││1246號│第3012號│││├────┼────────┼────────┼────────┤││判決│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17574號(已執畢│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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