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林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林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5至6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自民國100年後已有3次(含本件)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江林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林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
3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六合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林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