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張睦鑫 相對人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