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幸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幸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陸顆、鳳梨壹顆、酪梨參顆及哈密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蕭茂雄 管領之橘子6顆、鳳梨1顆、酪梨3顆及哈密瓜1顆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先前曾有6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橘子6顆、鳳梨1顆、酪梨3顆及哈密瓜1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等水果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24號被告葉幸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之1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櫻花市場編號39、40、41攤位,徒手竊取蕭茂雄管領之橘子6顆、鳳梨1顆、酪梨3顆及哈密瓜1顆後,裝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茂雄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茂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幸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幸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茂雄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橘子6顆、鳳梨1顆、酪梨3顆及哈密瓜1顆等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之土豆4包、美濃瓜3顆、椪柑9顆、酪梨8顆、哈密瓜3顆、柚子4顆及月餅一盒部分,因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物橘子6顆、鳳梨1顆、酪梨3顆及哈密瓜1顆,並在此範圍內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