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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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博添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博資
陳博昌 陳博吉 陳淑玲 姚雅菁 陳美華 顏金釵 陳美娟 陳博宗 黃 陳淑女 王重鑌 黃陳治 陳惠真 陳葶恩 陳育紋 陳虹妤 陳玠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桂森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陳博資、陳博昌、陳博吉、陳淑玲、陳美華、顏金釵、陳美娟、陳博宗、黃陳淑女、王重鑌、黃陳治、陳惠真、陳葶恩、陳育紋、陳虹妤、陳玠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聲明第1、2項,分別涉及被繼承人 陳生財 之全體繼承人權利及被繼承人 陳泰德 之全體繼承人權利,屬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上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起訴,先位主張: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泰德及各房兒子共同出資購買之家產,借用 陳東壁 名下登記,於58年12月23日由原告祖母主持分家協議,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父親陳生財。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系爭土地屬原告之父陳生財所有。因陳生財已死亡,故系爭土地應由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桂森現無合法占有權源。爰此,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桂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7頁)。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父親陳生財無法依系爭鬮分合約書取得
系爭土地之權利,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祖父陳泰德及父親陳生財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壁名下。因分家產之事務未完成,借名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均係繼承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人。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即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179條、541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並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桂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7頁)。
㈢聲請人就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2項,有依照民法第17
9條、541條請求移轉登記,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⒈陳生財之全體繼承人(先位聲明部分)除聲請人陳博添外,尚有相對人陳博資、陳博吉、陳博昌、陳淑玲等人,有陳生財之繼承系統表、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63頁、第377至399頁、第439至441頁)。⒉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備位聲明部分),包含①陳生財之繼承人(聲請人陳博添外,尚有相對人陳博資、陳博吉、陳博昌、陳淑玲);② 陳生嘉 之繼承人【按姚雅菁為陳生嘉長子 陳博雄 配偶,見本院卷121頁,已對陳博雄拋棄繼承】陳美華、陳惠真【 陳金村 配偶】、陳葶恩、陳育紋、陳虹妤、陳玠樺(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陳金村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顏金釵【 陳博俊 配偶,見本院卷第155頁】、陳美娟、陳博宗、黃陳淑女、王重鑌【 陳淑真 配偶,見本院卷第159頁】);③黃陳治(陳泰德長女,見本院卷131頁)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63頁、第377至399頁)。
㈣經本院通知其等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或有何拒絕之正當
理由,除相對人姚雅菁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書狀陳稱其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62號准予備查在案外,餘等迄未具狀陳報,應可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除相對人姚雅菁部分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陳博資、陳博昌、陳博吉、陳淑玲、陳美華、顏金釵、陳美娟、陳博宗、黃陳淑女、王重鑌、黃陳治、陳惠真、陳葶恩、陳育紋、陳虹妤、陳玠樺於本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㈤相對人姚雅菁部分,其陳報主張經本院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系統核為屬實,無庸追加列為原告。是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姚雅菁所為上開請求,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