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丰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丰霖明知扣案之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竟仍自不詳時、地起,將該顆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加重竊盜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定讞),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被查獲時,經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子彈一顆(型號六○A),業經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下稱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填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明確,並由被告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親自簽名與按指印,承認子彈為其所有與持有」(見警卷第二四頁),被告於原審陳稱:對於卷附其所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開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又被告如全程陪同警方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警方應無栽贓之可能。而上開分局搜索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後行李箱,「被告全程都有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一八二頁),凡此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證人 徐啟炫 (即執行搜索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發現有一顆子彈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李箱之黑色小包包裡」,「我是拿被告鑰匙打開車門,再打開行李箱」等語。卻於第一審供稱:「子彈也是在裝槍的袋子裡面」、「車門沒有鎖,所以沒有拿汽車鑰匙」,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足見原審認定被告有無持有本件子彈之事實及應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仍然不明。而徐啟炫復證稱:「有三個人搜索被告車子,其中一個是副所長,另外一位已經記不得了」(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又證人即警員 王旭榮 證稱:「被告車子是同事開回去的,何人開的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因此,被告所駕停於竊盜現場之自小客車,於其被逮捕後,究竟由何警員開回派出所?開回派出所後,有無上鎖?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非不能向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查明(按參與搜索被告自小客車之該派出所副所長與另一名警員,分別為 吳學泰 、 洪英哲 ,詳警卷第二三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並予傳訊,俾釐清案情。詎原審未查,逕認該車開回派出所後未上鎖,苟有不利益之情事發生,其不利益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經審視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所黏貼之照片,銅殼子彈一顆,係顯現於照片上以紅圈標示之處,與槍袋及不具殺傷力之長短槍等扣押物品,確實「同時出現」在照片中。另警卷第三一頁兩張照片也同時出現被告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銅殼子彈一顆、長槍袋等物。而警卷第三三頁上方照片,在表示子彈是在黑色小包包內查獲之特寫鏡頭。原判決竟認定:「上開子彈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及車號第六四五九-NY自小客車、子彈、長槍袋等物,出現於同一相片畫面中」,「員警既同時發現上開子彈與長槍放在一起,其為何不將子彈及長槍並列拍照存證?」、「何以會出現如上開相片所示,上開子彈自始至終均未與上開長槍袋併放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頁㈤所載),其論述顯與存於案內之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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