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8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國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前科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可能因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重大危害,且此亦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為其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其僅因自己一時之便而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詢均坦承犯行,本件尚未發生事故導致他人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提出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何國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光前於民國89、96、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3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國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一分局酒精濃度檢定表、│後酒後駕車,經警對其實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108年3月27日核發│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實。│││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09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1份。│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部分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2.││││第5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