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壬○○
丙○○戊○○丑○○
號4樓相對人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
子○○己○○丁○○乙○○即 徐正一 之
之11辛○○即徐正一之庚○○即徐正一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萬陸仟 肆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二一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2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執字第390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壬○○、丙○○、戊○○及丑○○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第178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376之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70.52平方公尺),聲請人以其就前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應以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使用前開土地可能所受之損害計算。而前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4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參酌本院於95年訴字第414號案件中勘驗現場之結果,得悉前開土地位於堪農山莊內,該山莊為別墅型封閉住宅社區,對外藉巷弄連絡,內無商家、學校及市場,機能非佳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宗可證,另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
2年,第三審為1年及斟酌該案件之繁簡程度,從寬推估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等一切情狀,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56,416元(4000×70.52×5%×4=56416),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56,41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