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現階段執行恐有困難,且家中尚有2名幼子待其撫育,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73年、74年間,因竊盜、暴行脅迫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一時失慮,僅因停等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毆打傷害告訴人,實為不智,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已將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剩餘賠償金委由其妻 邱文靜 到庭當庭給付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目前之家庭狀況等情,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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