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經濟拮據,尚無資力繳納本案徒刑之易科罰金,原審判處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又查,本院於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庭諭被告應向發卡銀行聯繫,清償盜刷款項至少4萬元,被告亦當庭承諾將與發卡銀行聯繫,並請求本院給予3個月之期限,以便籌款清償。然遲至本院98年4月7日審判期日,不僅尚未清償4萬元,甚且仍未與發卡銀行聯繫,已難認其確有意清償盜刷款項,而可認已經知所悔悟。被告復於審判期日承諾將於10日內(即98年4月17日前)清償發卡銀行4萬元,然屆期仍未依其承諾履行,甚者,更具狀稱:其98年4月21日方才前往發卡銀行,查無盜刷款項云云,顯見對本案毫無悔意,否則何以自本案第二審繫屬後至辯論終結長達5月,均未能察知帳款處理方式?且所陳發卡銀行查無盜刷款項云云,更屬與常理有悖,顯屬拖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是以觀,被告上訴表明願意清償,並執此為請求減輕刑責或予以緩刑之事由,當無可憑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緩刑而為上訴,實乏憑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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