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8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對重利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交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之刑度,檢察官亦據被告表示而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爰審酌被告因無工作,而家中需錢急用,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