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61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給付丙○○新臺幣伍仟元,至付清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止,及自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含確定判決次月)第肆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給付甲○○新臺幣伍仟元,至付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甲○○、丙○○2名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並已表明就其能力範圍內願賠償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半數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5千元,至付清6萬5千元為止,及自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含判決確定次月)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5千元,至付清1萬5千元為止,以啟自新。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13981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