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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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紫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50、22035、22260、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紫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1日」更正為「20日18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補充為「於同年月21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新莊華寧店內,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陽信商業銀行」補充為「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7日」更正為「26日某時」。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補充為「再於同年月2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港原店內,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此方式」補充為「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
㈦、附表經重製如後附。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9行「總業務宇」更正為「總業務字」。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3至14行「告訴人張 維安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更正為「告訴人 張維安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並補充證據「彰化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106年4月21日寄交之全家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06年4月27日寄交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面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上開告訴人 張麗娟 、 陳俊廷 、張維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應補充「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告訴人張維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轉│金額│匯入之││││││帳時間│(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6年4月│撥打 黃美玉 電話,假冒│106年4月│15萬元│被告之│││黃美玉│20日20時│為友人 文傑 ,佯稱急需│24日13時││ 陽信銀 ││││22分許│要錢云云,致黃美玉陷│48分許││行帳戶│││││於錯誤匯款。││││├──┼───┼────┼──────────┼────┼─────┼───┤│2│告訴人│106年4月│撥打張麗娟電話,假冒│106年5月│2萬9985元│被告之│││張麗娟│29日│為可樂旅遊員工、金融│2日18時7││ 兆豐銀 │││││機構人員,佯稱先前購│分許││行帳戶│││││買的票卷當時已經成交├────┼─────┼───┤││││,最近又出現6筆新交│106年5月│3萬元、3萬│被告之│││││易紀錄,該旅遊公司網│2日18時│元│彰化銀│││││站疑似遭駭客入侵,欲│10分、18││行帳戶│││││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時12分│││││││張麗娟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告訴人│106年5月│撥打陳俊廷電話,假冒│106年5月│2萬7296元│被告之│││陳俊廷│2日16時│為可樂旅遊公司會計、│2日18時7│、8926元、│兆豐銀││││40分許│銀行人員,佯稱當初購│分、12分│3564元,共│行帳戶│││││票付費出現錯置要12期│、15分│3萬9786元││││││,現要取消錯誤款項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轉帳。││││├──┼───┼────┼──────────┼────┼─────┼───┤│4│告訴人│106年5月│撥打張維安電話,假冒│106年5月│2萬9985元│被告之│││張維安│2日16時│為可樂旅遊公司會計、│2日18時││兆豐銀││││24分許│銀行人員,佯稱之前上│7分許││行帳戶│││││網購買國外交通券,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106年5月│2萬9985元│被告之│││││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2日18時1│、2萬9985│彰化銀│││││帳戶會重複扣款,欲協│1分、28│元│行帳戶│││││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分│││││││維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50號106年度偵字第22035號106年度偵字第2226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65號被告鄭紫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紫玉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名為「 陳德睿 」之人,嗣後再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復於同年月27日,以LINE與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名為「 吳明峰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美玉、張麗娟、陳俊廷及張維安,致使黃美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鄭紫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黃美玉、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麗娟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張維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紫玉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交出去給對方,對方說帳戶可以作為將來還款使用,1個帳戶還本金,1個還利息,另外2個帳戶是這個小額貸款聯絡伊,要求伊提供,伊以為之前寄出去的帳戶對方沒收到,伊不知道伊交出去的帳戶到底有何擔保功能,對方說怕伊跑掉,對方只是給公司一個交待,伊之前有去問過銀行,但銀行表示沒有辦法核貸給伊,伊才在網路上貸款,對方只有叫伊提供身分證相片檔案,沒有提供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擔保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前揭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訛詐行為人使用,成年訛詐行為人旋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黃美玉、張麗娟、陳俊廷及張維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美玉、張麗娟、陳俊廷、張維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遭成年訛詐行為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美玉、張麗娟、陳俊廷及張維安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陽信總業務宇第0000000000號函(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6892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美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陳俊廷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張維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張麗娟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確經成年訛詐行為人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何人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足徵被告與對方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
三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伊有去問過銀行欲申請貸款,但銀行表示沒有辦法核貸等語,是其對於前述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之正常流程,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訊息聯絡等語,足徵其對於承辦貸款之人僅以電話聯繫,未曾謀面,亦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也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主動與「曾專員」聯繫,詢問貸款事宜,並於106年4月20日主動提及「因為最近詐騙案很多,關於存摺寄下去沒多久就變警示帳戶,讓我有點擔心」等語,仍於106年4月21日寄出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後該「曾專員」自106年4月25日即未再回覆被告任何訊息,被告竟仍於106年4月26日主動聯繫LINE暱稱為「金融救急免求人」之人,並旋即於翌(27)日,又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足認被告辯稱第二次寄出帳戶是以為之前寄出的帳戶對方沒收到,才再寄第二次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依上開LINE訊息可知,被告顯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酌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從事網路代理商,係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交予成年訛詐行為人使用,使告訴人張麗娟、陳俊廷及張維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同時間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