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46號原告 楊忠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路右轉成功路2段時,不慎與訴外人 許成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駛離後,經訴外人許成龍向警方報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得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5年1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警方現場圖,伊依規定於外側車道右轉,而對方則是違規由內側車道右轉,並撞到系爭車輛。兩車擦撞後,伊隨即下車查看,對方駕駛人卻都不下車,由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原告雖未與該乘客交談,但對方以手勢點頭示意是自己的錯,伊查看系爭車輛車損,只有防撞桿掉漆,且後方車輛回堵,伊不跟對方追究,再次手勢示意對方不追究先行離去,對方乘客也點頭示意並上車,於伊行駛後,對方車輛也行駛,伊見對方車輛也行駛了,專心注意前方路況,繼續送貨。縱使伊未依規定處置,但如上所述過程,伊並非故意逃逸,自不構成本件違規。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查原告確為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擦撞肇事未致人受傷,亦未即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離去,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坦承在擦撞後有下車查看,但未與00-0000號車輛駕駛(下稱他車駕駛)交談,見車損不嚴重即駕車離去,且原告於筆錄中亦坦承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車損狀態,但雙方都沒有經過言語對話即自行離去,顯見原告於肇事後,未有「向警察機關報案」、「詢問對方是否同意離去」、「留下個人連絡資料」或「其他必要措施」等作為而自行駕車駛離現場,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足佐,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故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次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五)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下車查看車輛受損狀態後,未與對方交談即駕車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疑,業如前述。至原告稱係對方違規在先,且縱未依規定處置,但伊所述過程真實,並無故意逃逸云云;惟原告主觀上知悉並了解客觀上有擦撞肇事之情形,原告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告雖未立刻他車駕駛交談,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始符合法令規定,況原告未與他車駕駛交談,亦未主動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肇事現場,實難依原告所述認定他車駕駛同意原告離去等情,顯見原告僅憑主觀認知即逕自離開,難認他車駕駛已同意原告離去,此亦有他車駕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縱本件原告雖非故意未依規定處置,然依原告所述情節,未與他車駕駛有任何交談,原告憑主觀上認為他車駕駛同意,即逕自離去,亦有過失,是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本處自得予以裁處。另原告稱係他車駕駛違規而肇事等語,惟原告所稱係屬肇事責任歸屬問題,與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1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路右轉成功路2段時,不慎與訴外人許成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駛離後,經訴外人許成龍向警方報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得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乃於105年1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二〉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惟卷證所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係採「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而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仍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裁決機關自不得據之予以作成裁決,此並不因裁決機關是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最低罰鍰金額予以裁處而有不同。
(二)經查:
1、原告之戶籍自101年5月16日起即遷至「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憑,而舉發機關係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2次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戶籍地,惟分別遭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而退回,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此觀前揭送達資料可明。
2、然由原告肇事後之前揭於105年1月6日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其於原告之「現住地址」欄已記載「新北市○○區○○路○○○號0樓」(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則舉發機關未據之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該址,仍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致有「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而退回之情事,實難謂因之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舉發機關遽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核與上開關於送達之規定不符,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詎被告仍予以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為處分自非適法。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惟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仍予以裁決處罰,所為本件處分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及於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於通知舉發機關補正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予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撤銷原處分,故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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