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78號原告 陳鉦祥 (原名: 陳威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
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及就本院職權勘驗採證
光碟內容業經通知兩造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15日因另案經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吊銷確定在案(同時依規定禁考一年)。原告又於104年1月25日19時23分,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樂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因酒測值達0.57mg/L,警員乃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裁罰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同時就涉及刑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在5年內)復於106年7月22日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原五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顯有酒容酒氣,當場進行酒測程序,測試檢定結果酒測值0.16mg/L,而有「酒後駕車,0.16mg/L」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則於同年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同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每天都吃安眠藥,當天早有喝提神飲料,保力達加汽水提神飲料,測定值0.16有誤差值。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起訴狀自承當天早上有喝保力達加汽水,然查保力達等
產品非一般提神飲料,係內含有10%(v/v)酒精成分之內服液劑,屬藥事法規定之「指示用藥」,足證原告於違規當日確有飲用酒精或類似物;又原告曾於104年1月25日酒後駕車肇事,復於106年7月2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於談話過程發現原告顯有酒容酒氣,給予杯水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核屬「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無疑,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酒測值列印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可資為佐。
㈡原告主張當天有飲用保力達加汽水等飲料,測定值有誤差云
云,惟查保力達等產品係屬含有酒精成分之指示用藥,原告自承違規當日有飲用此類含有酒精成分之內服液劑加汽水,復駕駛汽車,自構成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欲執上開理由作為免罰之依據,然保力達等產品確實含有酒精成分,又原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況原告前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且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在違規禁考期間,仍逕予駕車上路,無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風險提升,故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㈢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編號M000
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4947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5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7月22日及案號0027,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㈣原告主張測定值0.16有誤差值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測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酒測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酒測值,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酒測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㈤原告既為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1月25日酒駕違規資料(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106年7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年8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13461號函、106年8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11091號函、舉發單位106年8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1716號函及附件(含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採證光碟)、106年8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321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及就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內容:「原告表示早上七點有喝兩三杯保力達加汽水,警員告知不同酒測值之法律效果、有聞到保力達味道,經提供杯水供原告實際漱口後,警員開拆新吹嘴、操作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原告吹氣而酒測器持續發出聲響,嗣酒測器發出聲響檢測結果,警員表示酒測值0.16(原告有觀看螢幕)。」,明顯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又上開酒測值列印單確實顯示「歸零0.00mg/l,08:50」、「測定值0.16mgl/,08:50」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如飲用保力達屬實,是否不構成酒駕違規?⑵本件檢測之酒測值是否有誤差?㈢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者裁罰禁考三年之處分),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呼氣測試檢定之結果,酒測值達0.16mg/l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明顯構成「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事實,甚為明確。縱使原告係飲用保力達飲品所致,但市面上販售之保力達B液含有酒精成分,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酒駕違規,縱令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當天早上有喝保力達加汽水提神飲料云云,礙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
化學式,廠牌為:LION,型號為: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為:104947D,感測元件器號為:SR-15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5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5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7月22日,於上開有效期限,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7次施測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則舉發警員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且於檢測成功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自亦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⑶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
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則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6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測定值0.16有誤差值云云,殊乏依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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