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15號原告 吳宗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函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國道員警承認原告有繫安全帶,可調閱當時對話語音檔證實
,在缺乏任何證據下,如基於警員陳述之公信原則,其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全都是警察說的算,任何人當上警察都可依公信原則將無辜人民治罪嗎?又置法官於何處?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須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國道警察就應有照片佐證。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
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汽車行進間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值勤員警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與之並行,系爭汽車車窗透明無遮蔽,員警可清楚看見原告未繫安全帶,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進間未繫安全帶甚明,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應無違誤。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至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云云,僅空言泛稱未提出證據證明,歉難採納作為免罰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舉發單位缺乏證據云云,然查,本件前座乘客未繫
安全帶之過程,係為員警目睹,徵諸交通違規行為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是以,交通違規舉發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執勤員警依執勤所見之違規行為,以道交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執行公務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述顯為單方所執之詞,員警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且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亦有採證照片為證,於法有據。
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人」、「二人以上」、「計程車、租賃車輛乘客或營業大客車前座乘客〈每一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4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年5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52547號函、106年5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8302號函、106年7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98559號函、舉發單位106年5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014號函、106年7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591號函及附件、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勘驗原告坐於系爭汽車駕駛座繫妥安全帶之情況上拍攝其安全帶之狀況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3、第155至185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舉發警員自系爭汽車後往前拍攝系爭汽車車內狀況(於
行駛中及經攔停停駛時)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比對系爭汽車停駛後駕駛人之安全帶位置及角度,核與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勘驗系爭汽車由原告坐於車內駕駛座且繫妥安全帶之情況下自後座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約略相符;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於經舉發警員攔停停車時固可認有繫妥安全帶之事實;惟就系爭汽車(停駛前)行駛中之安全帶位置角度,明顯與於上開停車時所拍攝之位置角度(高低)不符。復參酌舉發單位106年5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01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系爭汽車由國道3號北向南港交流道進入主線時,執勤員警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與之併行,而系爭汽車之車窗透明且無他物遮蔽,可清楚看見車內情景,是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可清楚辨識;而原告在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及以擴音器示意停車受檢時,原告並未立即靠路肩停車,而是持續往前開,原告即是以拖延方式邊停車邊繫安全帶,故在車輛靜止當下,原告已經繫好安全帶。雖說原告於稽查時一直自稱有繫安全帶,但其違規行為早為執勤員警確認無誤,故依法攔車稽查,核本大隊員警執勤作為並無違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8、69頁)。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並未繫妥安全帶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以前在國外出過車禍,那之後就常常喉嚨會
乾,常常需要喝水,所以開車的時候常常會移動需要拿水喝,也許是在拿水喝的時候,就把安全帶的帶子壓下去。
印象中被舉發那天很熱,就一直拿水喝,如果安全帶的角度不同,可能就是因為拿水喝的時候身體移動壓到安全帶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則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而所謂應繫妥自屬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況,苟不具有會發生安全帶保護作用,自不合法規所定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再者,三點式安全帶是汽車上非常重要的被動式安全裝置,其作用原理是偵測織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以鎖定織帶。假如織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過高,轉軸的轉速太快使得加速度偵測器感受到的離心力大於彈簧對卡榫的拉力,此時卡榫被甩出,使得轉軸被卡死而織帶無法繼續被抽出。反之,只要將織帶放鬆,卡榫會被彈簧拉回,轉軸也會被釋放,安全帶便放鬆了。是應繫妥安全帶即表示織帶應服貼身上,始能偵測織帶透過身體往前時被拉出來的加速度以鎖定織帶達到安全帶之保護作用。若織帶處於放鬆之情況,即無法達到鎖定織帶之保護作用至明。本件系爭汽車駕駛座位為三點式安全帶,有織帶二帶向(腿帶、肩帶兼用),一為(腿帶)座椅左右二支點之橫向,安全帶壓在腿處,另一(肩帶)靠左肩處B柱上支點及座椅右下支點,安全帶斜向壓在左肩至座椅右下支點處,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汽車行駛中,繫妥安全帶時,則安全帶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會有一定拉力服貼在身,容非一個隨身手提袋裝之重量,即可將已繫妥(指斜向)安全帶輕易壓住而使安全帶斜向角度往下拉(亦即使高仰之角度變更為低角度之情),仍須有特意將織帶放鬆之情況下,始可能壓住織帶(況依原告所述之手提袋,若無特意將織帶放鬆,容屬難以想像可得壓下織帶,見本院卷第155頁照片),則在織帶放鬆情況之下,即無法達到鎖定織帶之保護作用,自難認有繫妥安全帶之情;況縱令已繫妥(指斜向)安全帶若全由隨身之手提袋壓到安全帶,即會使安全帶(肩帶)斜向角度往下拉屬實,亦明顯不合於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一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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