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所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各罪前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遠近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2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昆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06月26日109年08月12日109年0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臺東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96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49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24號判決日期109年07月24日109年09月04日110年02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49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24號確定日期109年08月25日109年10月05日110年03月22日備註(1)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58號(2)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1)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51號(2)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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