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映君與 陽詩涵 係同學關係,陳映君因不滿陽詩涵在有17名同學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神職聯盟」群組內,建議其應查證相關資訊後再轉發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20時19分許、110年5月31日1時4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上開通訊軟體之群組內,以「Afra( 阿偲 )@映君小舖」之暱稱,接續傳送:「FUCK」、「假你媽啦!」、「幹」及「去死」等語辱罵陽詩涵,足以貶損陽詩涵之名譽。
二、案經陽詩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映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詩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3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神職聯盟」群組內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字卷第18、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被告雖以上開言詞內容多次侮辱告訴人,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為專科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