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達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達與 施俊頡 同為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漢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辦公室內,因交接工作問題而發生爭執,許正達見施俊頡欲下班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施俊頡離開現場長達1分鐘以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俊頡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俊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正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認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
交接事宜,即以前揭強暴舉止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欠缺,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產業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