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6、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4日23時40、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之「四海豆漿」店購買餐點時,誤將丙○○所購買之餐點取走,遭丙○○出言制止,乙○○遂心生不滿,立即至其駕駛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內取出其所有鋁製棒球棍1支,並預見以鋁製棒球棍朝人之頭部重擊之行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乘丙○○在該店外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不及注意與防備之際,朝丙○○之頭部猛力揮擊1下,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丙○○隨後昏迷不起,雖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左眼眼球脈絡膜破裂併青光眼、左眼矯正視力僅為手動10公分之嚴重減損程度。乙○○於攻擊丙○○後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員警循線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住處將其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鋁製棒球棍1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害人丙○○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丙○○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曾出庭作證,其於本院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情形,故就案發經過情形,自應以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辯護人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時,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7月21日函覆本院被害人於97年2月5日入院時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為15分)之昏迷指數,提出「【學習】何謂昏迷指數」文件,欲說明昏迷指數之意義為何,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認該文件沒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如欲說明昏迷指數應提出正式文獻等。本院查:辯護人提出之「【學習】何謂昏迷指數」文件,僅係檔案或網頁之列印資料,文末雖表示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主任 林啟光 醫師等語,但無從代表該文即係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林啟光醫師之意見,更且,上開文件最後又稱「感謝 中山 小護士熱情告知」等語,更無從認定其出處,則此文件僅係某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係傳聞證據,檢察官亦不同意該傳聞證據,該文件自無證據能力。
三、警卷內所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係由照相及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及影像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係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卷、偵查卷內所附各項傳聞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調查之各項傳聞證據(含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傳聞證據),除辯護人認被害人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認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學習】何謂昏迷指數」文件無證據能力、及警卷內所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部分,本院已說明如上外,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不爭執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與被害人本不認識,但有於97年2月4日23時40、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5日凌晨0時許,惟依警二卷第19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本件案發後報案時間為97年2月4日23時57分,而案發時間必係於該時間之前,故本案發生之時間應為97年2月4日23時40、50分許接近隔天之時,此由被害人丙○○97年8月14日於本院之證述亦可得知),因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之「四海豆漿」店購買餐點時,誤將被害人丙○○所購買之餐點取走,遭被害人出言制止後,即自其駕駛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取出其所有鋁棒1支攻擊被害人頭部,致丙○○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眉撕裂傷等傷勢均不否認,此並有被害人於本院之指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由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另辯稱:案發原因是當時伊將餐點還被害人後,被害人仍開口罵伊,還罵到伊父母,伊打開車門剛好看到鋁棒,一時氣憤就拿鋁棒打被害人一下,只是順手打過去,並沒有特地要往那裡打,後來才知道是打到他的臉,並沒有要打死被害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沒有深仇大恨,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而依經驗法則如非被害人先辱罵被告,被告實無必要無端挑釁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只一手拿鋁棒向被害人揮打,鋁棒若要全力出擊要以兩手揮擊,如果只是用一手拿棒子側面揮擊力是無法全盡的,所以就此揮擊之效果不能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或或者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的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當時是基於遭被害人辱罵而衝動想要教訓被害人的動機,這個動機尚不至於要下手重到致被害人於死或者不管被害人的死活,由證人丁○○的說詞也可以瞭解被害人受傷之初也不是如其所述的立即昏倒不醒人事,足見當時的下手狀況應非殺人的故意或未必故意。至於被害人到醫院一個小時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但那應該是個傷害的加重結果;另被告本身的身高與被害人身高的差距,順手揮擊的情況下剛好打到被害人的臉部,但是被告這個衝動的行為結束後,就沒有再繼續為任何的傷害行為,由此可證明被告的確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如果真的要殺害被害人應該雙手握著球棒做連續的揮擊,拿鋁棒揮擊頭部有可能致死,但此非必然發生,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應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受到被害人無端的辱罵、公然侮辱的不正行為對待,當場基於本身的義憤,所為的行為應該當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並不構成殺人未遂的行為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一)就本案衝突之時間、原因及經過,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後,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本案發生之時間確為97年2月4日晚間接近12點時,且確係因被害人買了餐點即紅茶、 三明治 拿到櫃台要付帳,等著找錢時因被告誤拿該餐點,經被害人制止後才發生。被告雖一再主張被害人有一直辱罵致使伊最後一時氣憤才持鋁棒攻擊之行為,辯護人亦稱依經驗法則如非被害人先辱罵被告,被告實無必要無端挑釁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於97年8月14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以被害人為證人當庭詰問時,被害人已明確證稱「當時沒有罵被告,才一個三明治怎麼會罵被告,也沒有被告所說從頭到尾(指被告要上車時)一直罵他還罵到他父母的事,不知道被告車停那裡,也沒看到被告從車上拿鋁棒出來」等語,顯與被告之辯解有所不同。且以客觀經驗法則而論,於自助式餐廳發生誤拿他人餐點之情形並非少見,若有此情形發生,絕大多數人均係出聲制止東西被人拿走,目的只在取回餐點,本案被害人出聲表明後,被告就將誤拿之餐點放下,即是此種情形,在此一情況下,被害人既已取回餐點,根本並無辱罵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惟被告於遭人制止後可能因自己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口氣較差,或覺得在公眾場合遭人糾正面子上掛不住,由此心生不滿而產生攻擊他人之意圖,反可輕易想見,此為典型之衝動型犯罪,並顯然即是本案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動機。故本案被告為何攻擊被害人,與被害人是否有先辱罵被告,二者間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稱係因遭被害人一直辱罵,最後才氣憤不過持鋁棒攻擊,辯護人稱依經驗法則,如非被害人先辱罵被告,被告實無必要無端挑釁毆打被害人之辯解,除並無任何佐證資料外,亦顯非真實。
(二)再查,就被告係由車內何處取出鋁棒攻擊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係陳述伊是由自小客車內左後座(駕駛座後方乘客座)拿出鋁棒,第1次偵查時則表示伊是從車上後車廂拿的(其所謂後車廂應係後座之口誤),被告就其於警、偵訊時所為陳述自始即無意見,可知該等說詞均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被告當時從未表示鋁棒是放在駕駛座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該鋁棒係置於其駕駛座椅子與駕駛座車門的車地板上,此顯與其警、偵訊時所為陳述不同,經本院以警詢說詞質問後,被告雖稱在警詢之說詞係因警察去伊家裡搜索時從車子的左後座拿出來的,所以這樣說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係明確陳述:「我一時衝動就從我駕駛之Z5-6368號自小客車左後座(駕駛座後方乘客座)拿出鋁棒」,被告該陳述相當清楚而明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改口稱鋁棒是放在駕駛座椅子與駕駛座車門的車地板上,伊打開車門時看到車上的棒子就拿去打被害人之說詞顯不可採。實際情形應為被告氣憤不過,打開車門看到放在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自小客車左後座)之鋁棒,才特別從自小客車左後座處拿出鋁棒,或被告於打開車門前即有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意思,並即拿出自小客車左後座處之鋁棒,此與被告之辯解,時間上雖可能僅有數秒之差,但由此可見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意圖應相當強烈。而扣案之鋁棒,由警卷所附照片可知質地相當堅硬,被告就此亦未有任何其他意見,僅表示鋁棒凹痕不是打人造成的,但此並不影響被告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之認定。再就被告持鋁棒係如何攻擊被害人乙事,被告雖稱其係單手持鋁棒沒有朝被害人臉部揮,只是從側邊揮過去,但被害人之身高為170公分,被告之身高為186公分,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2人身高僅相差10餘公分,及由被害人當時傷勢之照片(警二卷第25頁)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左額頭約太陽穴處,若被告肩膀並未抬高,只是手臂平揮鋁棒過去,手臂高度距其頭頂會有約30公分差距,一般若非高舉過肩由上往下攻擊,顯無從造成被害人左側太陽穴附近受傷。更且,不論被告是由上往下或由側邊揮擊甚或單手揮擊,以被告攻擊被害人時年齡為29歲,身高
186公分、體重95公斤(警詢陳述)或100公斤(本院陳述),被告身體顯然遠比一般人強壯;而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於97年2月12日診斷出被害人之傷勢計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眉撕裂傷等傷勢,及該院於97年7月21日函覆本院之回函可知,被害人到院急救時診斷為顱內出血,並有備血1500cc使用,且於入院1小時後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其後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
2日就被害人之傷勢函覆本院時,並明確表示被害人現在之傷勢為左眼眼球脈絡膜破裂併青光眼、左眼矯正視力僅為手動10公分之嚴重毀損程度,近期視力恢復之機會不高,可能與目前視力所差無幾(見本院卷第115頁),及依本院97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謂手動10公分,係指以手指在病患面前10公分處晃動,病患可以看到手影,係指病患目前視力很不好之程度等(見本院卷第116頁),故被害人在遭受被告持鋁棒攻擊後,不但頭部受有外傷,並有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病變等嚴重傷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並曾發出病危通知,顯見被害人當時生命已受有相當之危險,其後被害人左眼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由此可見被告下手之重。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由被害人右後方,用伊右手持鋁棒揮擊,當時被害人的臉稍微面向伊,當時他還有拿著電話等,均可知在被告從車上持鋁棒回到店前欲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當時正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故被害人稱其遭到攻擊時未看到被告從車子拿出鋁棒也不知被告從何角度攻擊,顯可採信。綜上,被告先由自小客車左後座處位置拿出鋁棒,並乘被害人正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不及注意與防備之際,持鋁棒由被害人右後方攻擊被害人,被告並可知曉被害人當時臉稍微面向伊所以伊持鋁棒攻擊時打到被害人臉部,顯見被告蓄意攻擊被害人頭部之強烈意圖,故被告顯然利用其身體強壯而強力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所稱只是順手由側邊揮過去一下,並沒有特地要往那裡打,後來才知道是打到被害人的臉云云之辯解,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手持質地堅硬之鋁棒,朝人體非常重要且相當脆弱之頭部攻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眉撕裂傷等傷勢,雖經送醫治療,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並曾發出病危通知,被害人迄今仍受有左眼眼球脈絡膜破裂併青光眼、左眼矯正視力僅為手動10公分之嚴重減損程度等情,業如前述,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職司掌管人體認知、思考、記憶、控制呼吸等功能,如頭部遭重力攻擊,將有可能造成頭骨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等,最後並可能死亡等,顯為具有一般智識者即可知曉之事,被告教育程度固僅有國中畢業,但其行為時已近30歲,顯已足夠知曉上開事實,卻仍持金屬製鋁棒,乘被害人不及注意與防備之際,蓄意由其後方朝頭部攻擊,被害人頭部果受重創而曾有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被害人並證稱其(頭部被打)感到一陣痛後就不知道了(陷入昏迷狀態),送醫院急救時院方並曾發出病危通知,顯見如非及時予以救治,被害人恐有導致死亡之危險。更且,由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為陳述,其攻擊被害人逃離現場後心裡感到不安,伊看被害人這樣不知道他是否會死掉所以在附近繞等語,足以顯示被告有預見因其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早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卻在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僅有誤拿餐點而被制止之嫌隙,即蓄意持鋁棒由被害人後方攻擊被害人頭部且手段兇殘,其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係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被害人,應甚明確。此外,復有前揭鋁棒1支扣案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回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復查,就被害人遭受被告攻擊頭部後之情況,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丁○○的說詞證明被害人受傷之初,也不是如被害人所述立即昏倒不醒人事,由此可知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不實,及被告下手當時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害人於本院係證述其(頭部被打)感到一陣痛後就不知道了,被害人並未證述其感到一陣痛後多久陷入昏迷,也未證述其係立刻昏迷(被害人警詢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人證詞之用,被害人在警詢係陳述當場昏了過去,亦未陳述係立即昏迷,更且即使被害人表示立即昏迷,所謂「立即」昏迷,一般指主觀感受,並非一定指客觀上只相差非常短或幾秒時間之意);而證人丁○○則證稱:「…那個受傷的人很嚴重,他在那邊走來走去,他一句話都沒有說,我也不敢靠近他。…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神智不清,有無走路不穩我也沒有辦法判斷,不是搖晃的很厲害,他就是走來走去的,至於是否走路不穩我不是很清楚。(你叫被害人坐下,被害人有無聽你的話坐下?)沒有。…(剛才你說你叫被害人過來坐一下,他有無回應或者說話?)沒有回應,也沒有說話。(你當時看他的反應如何?)他走來走去我說我叫救護車了,叫他在那邊坐一下。(被害人是否知道你在與他說話?)他是否知道我不曉得。」(本院97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故被害人受傷後,即便仍在現場走來走去,但其意識及神經顯只能感受頭部劇痛而無法認清外界事務,才會對證人丁○○之安撫毫無反應,被害人最終並因受不了疼痛而導致昏迷。從而,被害人之證述與證人丁○○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證人丁○○之證述亦不影響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攻擊後傷勢嚴重性及本院上開被告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之認定,辯護人稱被害人證述不實之辯解及被告下手當時並非基於殺人故意之辯解並不可採。另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之一,經重力攻擊可能會導致死亡,被告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並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醫院於急救時發出病危通知,顯然即是殺人行為之結果,絕無倒果為因以被害人最後並未死亡即認被告行為時僅係基於傷害但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理。至於被害人送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救時昏迷指數縱為滿分15分,但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於被害人入院1小時後既曾發出病危通知,顯見被害人當時病情之緊急,而頭部受傷縱使可能於某段時間突然意識變得清楚,但隨即急速惡化者,實多所聽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害人入院時昏迷指數滿分並不影響其傷勢嚴重性及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辯護人稱被害人昏迷指數滿分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及到院時病危通知只是被告傷害之加重結果之辯解,均不可採。再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其嚴重程度與被告之陳述等,既可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則不論被告係由上往下、側邊揮擊、單手或雙手揮擊,均無礙於殺人未遂犯罪之成立,辯護人稱被告並未雙手全力揮擊即非基於殺人犯意攻擊被害人之辯解,仍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時係因被害人不斷辱罵甚至罵到被告父母親,一時基於義憤才攻擊被害人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所稱被害人有一直辱罵伊甚至罵到伊父母之辯解屬實,本院無從為此一認定,已如上述,則辯護人所稱被告係「當場基於義憤」之前提要件顯不成立,該等辯解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前並不認識,僅因小糾紛而心生不滿隨即手持鋁棒蓄意攻擊被害人頭部,手段甚為兇殘,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眉撕裂傷等傷勢,雖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左眼眼球脈絡膜破裂併青光眼、左眼矯正視力僅為手動10公分之嚴重減損程度,傷勢相當嚴重,因當時被害人及時獲得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願坦承輕罪,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與其行為構成累犯應為加重及尚屬未遂予以減輕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鋁棒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兇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沒收。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素行很差,之前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又試圖卸責毫無悔意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究與本案之發生並無直接關係,而被告犯後態度雖然不佳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但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與殺人既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即有失衡,且本院認為即使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12年之刑度尚屬過重,故本院另為適法之量刑,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